|
案情: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向某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称,在某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部安放有两颗炸弹、某公园安放有十颗炸弹,每颗炸弹有十公斤钢珠,威力巨大,要求110指挥中心向其指定的银行帐户上打入人民币200万元,否则将先引爆某医院的炸弹。公安机关立即调动各种警力200余人开展排查,对某医院住院大楼进行搜爆,未发现爆炸物,并于当日下午1时许将在一网吧查询现金是否到账的被告人曾某某抓获;某医院立即启动突发性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公诉机关以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在审理过程中,对曾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编造“将有炸弹爆炸事件发生”的恐怖信息,威胁被害单位,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特征符合《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放置爆炸物的虚假恐怖信息的方法,威胁、要挟被害单位,强行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因其被公安人员及时抓获而未实际取得钱财。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故曾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本案曾某某的行为特征看,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法威胁、要挟被害单位,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完全符合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但在第三次修正后的刑法第291条之一中已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情况下,曾某某为勒索财物而使用的编造虚假爆炸、投毒恐怖信息的手段行为,因已产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客观后果,故又构成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可见,曾某某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其犯罪手段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即本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单独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曾某某的行为如何处断,是一罪还是数罪,一罪是敲诈勒索罪,还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本文对此作一些探讨。
一、对勒索钱财型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犯罪行为应适用刑法牵连犯理论认定为一罪
实施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泄愤报复,有的是出于内心空虚寻求刺激,也有的是出于敲诈勒索钱财。因前两种动机而实施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只该行为达到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即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行为人如果出于敲诈勒索钱财之动机而实施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的,究竟是认定为一罪,还是认定为两罪实行并罚。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此虽均认为应认定为一罪,但所依据的理论却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系牵连犯,即行为人出于强索财物的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行为,两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即手段行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与目的行为(敲诈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之间有牵连,应以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处断。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系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敲诈勒索行为,但其行为产生了两个后果,一是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二是侵犯了被害人(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本人赞同上述第一种意见。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同属“处断的一罪”中的数罪形态,而在理论上又有若干相同或相似之处,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混淆。竞合犯和牵连犯都存在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而且往往可以找到数个结果和数个罪过。区别一个犯罪是牵连犯还是想象竞合犯,关键是在于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手段)或者结果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其成立的首要条件是其行为的复数性,而且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想象竞合犯是以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想象竞合犯是实质的一罪,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行为中,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两个行为,即先是编造了虚假的恐怖信息,再是以此作为要挟手段向被害单位强索公私财物,且该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性,即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目的就是为了强索公私财物。因此,本案应为牵连犯,而不是想象竞合犯。
二、对勒索钱财型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犯罪行为应从一重处断,不能一概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牵连犯是实质上的数罪,但因其数罪之间的特殊关系(即牵连关系)的存在而在客观上降低了其社会危害的程度,其处断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其应择一重罪处断。因此,行为人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究竟是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处断,还是以敲诈勒索罪处断,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案情而定,即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处罚较重时,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反之,则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274条的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照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只要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无论敲诈勒索钱财的数额是否巨大,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进行处罚均比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处罚要重,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均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经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则需视具体情况决定以何种罪名定罪处罚。在该种情形下,如果敲诈勒索钱财数额较大的,则还是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进行处罚比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处罚要重,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如果敲诈勒索钱财数额巨大的,则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量刑情节的认定
《刑法》第291条之一对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即: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何为“严重后果”均未作出司法解释,致使执法人员无法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做出准确判断,影响了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严重后果”呢?笔者认为,可以将以下几种情况作为认定“严重后果”予以参考:1、造成民航客机改变航向或紧急迫降的;2、轮船航班误点的(5小时以上);3、火车停驶、停滞时间较长的(10小时以上);4、公共场所大量人员被紧急疏散的(500人以上);5、在疏散过程中造成被疏散人员伤亡的后果的(1人重伤以上);6、造成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商品被哄抢、损毁、被盗数量较大的(1万元);7、银行、证券交易市场、期货交易市场等金融或非金融机构关闭或停牌的(8小时以上);8、公司、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10万元以上);9、发生在公共场所,引起群体性恐慌的;10、发生在医院、政府机构等特殊场所,严重扰乱正常工作秩序(12小时以上)的。综观本案,被告人曾某某某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后,公安机关动用各警种的200余名警察,在某医院进行排爆,某医院启动了突发性重特大事故紧急预案等后果,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但是,被告人曾某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被告人向110指挥中心强行索要钱财的数额高达200万元,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因被告人曾某某某未拿到钱财,其行为存在犯罪未遂的情节,其法定最高刑仍比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处罚重,按照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原则,应对曾某某某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进行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