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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质量之漫谈(下)            【字体:
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质量之漫谈(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内蒙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3

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质量之漫谈(下)

何云
 
 


  

  3、说理 (本院认为)

    裁判文书的析理是裁判主文的根据,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和灵魂,是司法公信力体现。说理透彻,条理清晰,逻辑严谨是其基本要求。我国目前有些判决书没有判决理由,或者是以抽象化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搪塞。未兼顾社会的正义和公平价值的张扬,缺乏现代司法理念。

  [说理方法]

    为了增强判决的说理性,理由部分应写明以下内容:一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使裁判结果得到法律上的法理上的支持。二是要针对个案的特点,充分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以法服人,使理由具有较强的思想性和说服力。法律是处理案件的准绳。但法律是抽象的、静态的,它只具有概括的意义,而每一个案件都是具体的、动态的。判决书应当根据个案的特点,从法律上、法理上阐明适用某一具体法律条文的依据,以充分的说理来论证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三是对诉辩双方所适用法律的争执进行分析,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改变以往对控辩双方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一般不予评判的态度。四是要准确地援引法律条文,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为了避免裁判文书说理上的差错,说理应注意掌握以下标准。说理的范围包括事理、法理和情理。

  △说理要有全面性。说理要充分、 具体,对上诉理由或争议焦点应逐一进行评析或驳斥。全面就要求对双方争议的各个焦点分别进行评析,不能少评或漏评,或者好评析的就洋洋千语,不好评析的就避而不谈。 前面已谈及当前文书中存在两个本院认为的问题,说理中的“本院认为”包括证据认定和法理评析,前者在段落上属于事实部分,后者属于论理部分。不要混在一起。此处只能叙述证据效力不足的法律责任。如,另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标准及出院后休养损失等,因其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不予全额支持。“其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这一句话是证据认定结论,而不是举证不能后果或法律后果的论证过程。证据未达到充分有效的标准的理由,是在证据认定过程中阐述的内容,而证据未达到充分有效的标准的诉讼后果则是在“本院认为”关于承担责任中论证。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本院认为”中,不能将证据效力与效力后果的法律责任混为一谈。这一点,这是我国当前不少裁判文书所犯且未能察觉的通病。

  △说理要有针对性。要针对当事人诉辩观点而进行析理, 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或者不是双方争议焦点的问题不必进行过多的分析。 当前有些文书论证的针对性不强,不是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而论,而是抓住一些不是争议焦点的问题进行论证。同时,要准确地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不得误解或曲解当事人诉辩观点,偏离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泛泛而谈,洋洋千言,离题万里。对焦点要突出而不能平铺直叙;对争议不多的问题,当繁则繁,当简则简,不能片面地追求长,避免短话长说、人为增加篇幅的现象。

    需说明,争议焦点不仅在说理部分要突出,它还要体现事实等整个文书的写作之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要突出焦点、确认焦点、固定焦点。争议焦点不能仅仅依据起诉和答辩。焦点可能在庭审中有变化,还要围绕庭审中的新焦点。

  △说理要有逻辑性。本院认为,它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观点作出否定和采纳的表态,而否定与采纳在论证方式上分别是立论和驳论,评判是一个论证过程,要严格遵守论证的规则和方法。

  △在法理评析中具有关键作用的事实,一定要在审理查明中介绍,不要在前面不作介绍,而到了“本院认为”中突然冒出一个新的事实情节,并以此作为三段论的小前提。

  △本院认为包括证据认定和法理评析,应注意前者在段落上属于事实部分,后者属于论理部分。不要混在一起。 有学者认为,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涉及到事实部分的,要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认定,适用证据规则,确认证据效力,确定事实。现实中不少同志也是这样写作的,我认为对证据效力的确定应在事实部分去“说理”,不要放在适用法律的析理评判中,以免破坏文书的整体结构。 

    △要避免本院认为在内容上的重复。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焦点评析与综合评析的段落结构方式中。 

    △说理应有条理性。 判决的说理应有较强的层次感,应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二、三的顺序。作为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说理的是合同效力,其次则根据争议焦点的主次依序。我发现有的文书在说理前,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别以1、2、3、4提示,但到说理时,顺序则变成了2、3、1、4。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可见制作人员缺乏写作的条理性。

    △说理要有法理性。要根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事件和行为),全面、具体、准确的引用法律条文和法学理论,阐明其适用与本案纠纷的本质联系,对本案争议性质、效力以及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违约或过错责任以及责任的主次或大小作出判断,合理推出判决结果。这里所说的法理性,当然还包括在无具体法律条文可适用的情况下,正确阐释法学理论、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社会规则和科学定律乃至交易习惯来判定是非,划分责任 ,支持与批驳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法律条文的引用要条、款、项、目齐全, 适用某一层次的规定,就应具体写到这一层次。避免笼统的用某条。内容要具体明确,不得笼统说,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不要引用共性条款  。只有在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才引用共性条款或原则条款。

  △法律条文的引用应讲顺序和层次,应先引用等级、效力高的法,再引用等级、效力低的法;(同一等级的)先引用特别法,再引用普通法;先引用程序法,再引用实体法。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问题,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即认为应引用程序法后引用实体法,其观点认为,裁判文书应交代诉讼过程,再介绍实体处理。目前有些文书只引用了实体法而未引用程序法。当然,在有些情况下,不好适用程序法。如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如何引用程序法就值得研究。在不好引用的情况下,不引用不成为问题,但可引用不引用则成为问题。如缺席判决的要引用民诉法第130条,多次调解未成的要引用民诉法第128条,涉及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不能后果的要引用民诉法第64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要齐全,并非要求对同一法律事实的判断和处理所引用的法律规范要面面俱到,而是要求有针对性的对某种法律事实做出评判。但这一情况在特别法中有明文规定的, 则只需引用特别法,不需引用普通法。如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合同法有明文规定的,援引合同法即可。无需引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这里要注意一点,我这里强调的是指对同一法律事实的评判,若不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则应根据不同的事实和情节分别引用。如合同法的条款是对合同效力而言,民法通则的条款是针对民事责任而言,则应分别援引。当然,有些情况下,如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如何引用程序法确实值得研究,不引用不算问题。但可引则引。 

    按照过去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司法解释是不能在司法文书中援引的。但根据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问题》 ,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则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至于学理解释能否成为判决依据,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我个人是持赞同观点的。

    4、主文

    主文即为判决结果,它是对案件实体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其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表述方式。  

    △主文的表述在全面、具体、准确。所谓全面即事项要完整,对履行义务的时间、方式等不能有所遗漏。文字内容只能作单一解释或确定性的解释,不得产生歧义或模棱两可。  对按同期国家利率的计算笼统,未写明是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还是固定资产的贷款利率,也不明确是三年期的贷款利率还是五年期的贷款利率。结果到了执行期间,因标准不明确而无法执行。有的当事人为此申诉长达几年。

   △判决不应漏项,即判决主文内容应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一致。当事人有十项诉讼请求,则对这十项诉讼请求都要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全面表态。不予支持的要在判决结果中写明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不可置之不理。如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和诉讼期间的旅差费用,文书应予表态。至少应叙明“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关于判项漏项问题,对诉讼请求额的部分支持,对未支持部分是否要写明“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呢?这个问题我未考虑成熟。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6万元。法院判决支持全部本金,但利息只支持了3.5万元,对未支持的一千元是否也要下一个判项。这涉及到诉讼请求与诉讼请求额的概念和关系问题,涉及诉讼请求狭义概念与广义概念问题。省法院民二庭的文书写作要求是应当下一个判项。我持保留意见,我认为在本院认为部分表明意见则可。

    △判项应具独立性和单一性,即一个判项只确定一项权利或义务。如明确给付本金、利息和給付期限的判决,宜作三个判项来判决。具体说来判决清偿100万元本金、25万元利息、十日内履行完毕的判项,即:一、×××向×××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种类的贷款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向×××支付年月日至期间利息25万元;三、前二项给付金额125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不少同志通常采用一个判项。如“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万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应当说这种表述内容明确、文义清晰,但也其不足之处。即若案件上诉后,可能原计算的利息因标准和期间问题发生改判的可能,此时,二审法院则需撤销原判的全部内容。若将本金、利息各履行期限分开判,二者法院则只改判利息,维持本金。这就有了全部改判和部分改判的区别。而且万一上诉后发生改判的,不至于全部被改判。三项判决则可避免这一情形。这样做使判项条理更加清晰。如某基层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便是如此,文书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都是正确的,唯在上诉人即义务人承担责任的金额上少算了500余元。好在被上诉人即权利人在二审中表示放弃这500余元,否则令二审法院不好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更需如此。如最高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10号所审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与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河南高院判了7项,最高法院变更第一项,改判第四项,维持了第二、三、五、六、七项,试想一下,如果这些项写在一块,岂不全部改判。 

  △判项内容应具有确定性,是金钱给付义务的,要明确元、角、分等具体结果,而不是告知计算原则、方法和期限。当前包括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也时常采用这种表述方式。称从某年某月某日至实际支付日至按国家规定的同利率计算利息。这种方式实际是给当事人出计算式,将判决结果的答案交给当事人去做。不符合判决明确的基本要求。二是到了执行阶段双方可能又发生计算上的分歧,你说国家利率,一方可能按期一年利率计算,另一方可能按实际拖延期间计算。三是判决事项延伸到执行阶段,造成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冲突。例如,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应是20000元,判决逾期后若义务方不履行按照法律规定是可以加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此处不明确到实际支付日可能是25000元,那么是按20000元来加倍计算还是按25000元来加倍计息,两种计算结果不是一致。

  △判决一定期限内履行给付内容和其它义务的,一定要明确具体期限和履行程度。

    履行期限要有终止时间,履行程度一定要用完结、完毕或付清这类的词语表述。不能给人二种以上的意思理解。我院曾有过这样的教训,我院有一文书的判项是:“上诉人宜昌市葛洲坝船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宜昌市纽曼贸易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以清理资产偿付上诉人湛江市霞山新兴土方工程服务公司工程款492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405元”。合议庭研究时的本意是要求宜昌市葛洲坝船业公司在三十日内清理完毕。宜昌市葛洲坝船业公司未履行判决,五个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他们称判决说“三十日内。。。。。。进行清理”是指开始清理,并未说何时清理完毕,我们现在还未清理完毕,所以应不能进入执行程序。尽管从情理和事实上讲,这是一种托词,但托词理由正是因为我们判决主文的不严谨。 

  △关于给付判决的履行期限和逾期后果,省法院民二庭的文书写作要求,裁判文书应当写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即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办理这样内容。我认为当事人是否履行生效判决不是法律文书所解决的内容,且其在程序属于执行程序。我对此存有异议。一是判决所确定的具体义务只能截止于判决作出之日,对判决不履行的假设情节不能预定到判决之中。 二是审理与执行分属不同的诉讼程序,审判中不能考虑执行程序中问题。三是《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加倍支付规定的非常具体,判决不写并不影响执行时不能加倍支付。四是如果告知不履行的判决义务的后果,要告知的法律条文非常庞杂,连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也要引用。这是不切实际的。

  △维持原判的判决表述方法十分简单,毋需详说。改判的案件要分全部改判、部分改判情况来确定。部分改判又分减判和加判,这里的加判和减判是相对上诉人的原判责任幅度而言,为区分二者间的关系,我认为加判的用“变更”来表述。 可参考样式书写。

  △改判如果是在一审确定的责任基础上作具体数额变动的,可不采取先撤销后改判的写法,可直接写“变更”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项的为×××即可。

  △判项应有可执行性。即判决内容不仅要能够具体实施,并便于强制性执行;如果不能强制执行,则应有可执行的补救措施。如判决一方办理房产证的事项,判决主管单位负责清算的事项,这些行为应判决其一定的履行期限,逾期则应有一项可供直接执行的补救条款。如果不能强制实施则就要思考判决作出是否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如夫妻间某些义务的履行是不适宜强制措施的。

  △对被告采取抗辩方式提出的具有抵销性质的“诉讼请求”,或者说未提反诉的请求,不宜用判决主文驳回,而应在判决理由部分去表态。

    △合同的效力是否要成为每个案件的判项,要依当事人争议而定,如果双方的争议涉及到合同效力,判项则一定要作表态;如果未涉及则可以不写。

  △如果原告诉请的依据是以合同无效作为基础的,且被告又坚持合同有效,判决结果的第一项应写明对该合同效力的确认或否认。如“××与××签订的××合同有效(无效)”。

  △主文的表述方法要注意用语的准确和精炼,并注意前后照应。如合同有效则写偿还本金和利息,若合同无效则只能写返还本金和赔偿利息。 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一,会导致判决结果千差万别,写作中还得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选择表述方式。

  [诉讼费]

  △诉讼费确定与分担要具体。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鉴定费、证人费等各项费用应按类别分开说明;一审、二审诉讼费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也要具体。分项不具体以致上诉时不好确定案件受理费,严重的会影响当事人上诉权利的实现。你们这次参评的13份民事裁判文书,有12份没有分开费用类别。 

  △判决确定由被告将其应承担有费用直接转付给原告的,一定在说明原告已先行预交的理由,否则使人误解败诉后的诉讼费由胜诉方收取。我见过这样一份某基层法院的文书,从语句表述上使人误解。

  △一审案件在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时,不要把一审中预收的实际支出费计入上诉费。

  △发还重审的案件不要忘记对原上诉时当事人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作出负担决定。

  5、尾部

  △对上诉费的交代问题。根据省法院以及中院对基层法院的要求,判决书在交代上诉期间、上诉状份数和上诉法院之后,用括号注明上诉费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帐号等。我认为这样将法院内部管理事务写入判决,影响判决书的庄重性和严肃性,且违反括号使用规则。我个人一直未按省法院的要求执行。是在判决书署名后的页面底端,用附“交费通知”的方式注明。

  [法官后语] 关于法官后语、法官后语的内容一般与社会的伦理道德体系相关,它起着帮助当事人情感化地理解判决理由,达到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讼和自觉履行的作用。 是否附加,这应视案件情况而定, 根据张扬社会公德和司法为民的具体情形和要求来决定。

  [法律条文后附]

  将相关的法律条文附在民事裁判文书之后,显然不属于裁判文书应负职责。如果该法律条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在析理部分明确表述。我原则上不赞同法律条文后附。但有一种例外,如果该案的法律关系和涉及的法律内容特别复杂和高深,有关部门或新闻媒体早已关注,从法制宣传角度可作法律条文附注。另学者们极力主张对申请执行的期限的法律条文附后问题,我认为可以盖章方式在文书后面加注。 

  6、全篇 

  文书写作中存在的问题,如文字、逻辑方面的问题,在有些情况下并不能将其归入哪一部分或段落,而且有些问题只有结合前后段落和全篇文书才能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如前面所提的诉讼参加人的排序问题,只有在全篇情形下,才能发现这种瑕疵。就段落和语句而言,它也不是一种错误,也只有前后对照才能发现和确定是一种瑕疵。如文书中涉及的人名地名和单位名称,有些审判人员不注意其专一性和固定化,变换不定,如人名姜某某,一会儿用生姜的姜,一会儿用长江的江。数字方面的错误亦是如此。因此,在写作和校对时,要立足全篇检查。

  就文书的结构形式而言,我认为最高法院的文书样式是实用可行的,在结构上不要脱离该样式。这样的结构符合诉讼的进展和过程,符合人们对事物认识的规律,也符合我们的写作习惯。

  从总体上讲,还有以下二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⑴  字符语句、结构段落

  △文字要通顺、通俗,语言要精练和准确,语句要有概括性,在逻辑的严密和层次的分明上要体现出结构严密。

   △用语不够准确,对上诉理由和争议焦点严谨冷静评析后所作结论态度不够鲜明有力,如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根据,应当态度鲜明地“不予采信”,而不能用“难以采信”

  △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当繁则繁,当简宜简。如判决书对当事人认同的事实,给予了确认又对争议的焦点进行分析的。则可简化。

   △繁简要根据争议和析理确定,如果在析理时需要对某一法律事实作出性质上的判断,有的情况下可能需写具体情节,有的情况下则只需略写过程。

    △繁简要根据案情而定,还是根据文书公开程度的要求而定,如前述的审理过程的内容则不能随意省略。

    △上诉人认为,应改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认为,应改为被上诉人答辩称。(认为是一种观点,而称既包括事实叙述又包括观点表达。)

    △文书内容多不一定导致文书篇幅长。对案情叙述的文字表述要善于归纳和提炼。通篇要围绕焦点叙述,与争议无关的内容要舍弃。

    ⑵文书外部形象

    △文书 要体现庄重性和威严美。需要化妆。

    △文书 为什么要称文书的制作改革而不提文书的写作改革,因为前者还包括文书的形式制作,如文字排版、油印、装订和盖章等。目前有部分裁判文书纸张规格不统一(如某基层法院现在文书纸张分别用了A4、A3和16K三种页面的纸张),文字排版不规范,字体混用(如这次参评的二份文书出现黑体与仿宋混用)、字号乱用,字距行距不统一,大小不一;油墨污染或复印不清晰;法院印章斜盖。如有的判决书印章斜盖大于45O。装订不整齐。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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