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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邻关系案件法律适用与证据取舍——评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字体:
相邻关系案件法律适用与证据取舍——评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内蒙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3

相邻关系案件法律适用与证据取舍
——评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祥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周德贤,女,1939年11月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加“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佴家湾五单元149号。
    委托代理人:自学礼,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德光,男,1933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加“云南省”]祥云县米甸镇米甸村委会江东下组。

    被告:周德诚,男,1935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不应用“同上”应为“与周德光住所相同”]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德宽,男,1942年5月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加“云南省”]祥云县米甸镇街65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注:被告委托代理人应当分别列出,即使同一人也不能例外]

    原告周德贤诉被告周德光、周德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甫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和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与两被告是邻居。被告在巷道内先后四次拆建大门,2002年3月4日,两被告把大门建在我家阴沟位置上,门墩紧靠我家西面房后墙,只留给我家4寸的滴水位置。曾请基层组织处理,被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侵占了我家的滴水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门墩,把所侵占的我家房后滴水位置归还我家。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A1.祥地字第1522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A2.现场照片5张;A3.证人刘家良的书面证言1份;A4.证人周德昌证言;A5.证人周德明证言。

    被告辩称:我们院子外面的巷道内,旧社会[注:“旧社会称谓不科学]就有土木结构大门,我们今年在原大门的基础上拆旧翻新,并且是在土改[“土改”系政治词汇,应慎用]确权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盖大门,原告无权干涉。原告翻建西厩房时多占了外面的巷道9厘米,已构成侵权,我们保留反诉的权利。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B1.祥地字第1523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B2.现场草图1份;B3.证人刘家良、赵炽昌的证明2份;B4.证人赵炽昌证言;B5. 证人时禄证言。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新建大门是否建盖在原大门位置?两被告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巷道内新建大门,是否可以靠近原告西耳房后墙?

    本院为审查核实证据,勘验现场获取的证据有:C1.现场图一1份;C2.现场照片8张。[注:此等内容不一定写在判决书中]

    证据A1、B1、C1、C2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2、A3、A4、A5提出异议,认为A2仅反映了巷道现在的外貌,A3、A4、A5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证据B2、B3、B4、B5提出异议,认为B2内容不准确,B3中刘家良出具的证明与A3相矛盾,是虚假的,均不应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2内容与C2一致,应予确认;证据B2与本院勘验获取的证据C1内容不吻合,不予认定;证据A3、B3均系书面证言,其中刘家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赵炽昌的书面证言与其当庭证言矛盾,不予认定;证据A4、A5、B4、B5均有虚假成分,对其效力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即对相互印证的内容应予确认,对相互矛盾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不能认定。据此,原告诉称两被告曾先后四次拆建大门,被告辩称在原大门位置上拆旧翻新,证据不足,均不予采信。[注:论述证据 一节几乎成了数字游戏,不可取]

    上述已确认效力的证据证明:周德贤原住宅与周德光、周德诚是邻居,周德贤住东面院子,周德光、周德诚住西面院子。周德贤座西向东耳房后墙与周德诚坐北向南主房东山尖墙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约3米宽的巷道,巷道南端西侧,有一拱形门洞通向周德光、周德诚院内,此巷道为周德光、周德诚两户的出人通道。巷道内原有土木结构大门,门柱以内宽1.76米,门宽1.44米。周德贤户的土地证载明:周德贤西厩房西至阴沟,周德诚户的土地证载明:周德诚北主房东至周崇武(周德贤父亲)滴水。2001年12月,周德贤拆除原西厩房,重新支砌了石脚和围墙。2002年3月4日,周德光、周德诚拆除巷道内原大门,在巷道内周德诚主房东山尖墙北端修建砖混结构大门,门柱以内宽1.87米、门宽1.64米,大门砖柱东距周德贤西耳房后墙20厘米,西距周德诚主房东山尖墙30厘米。本院于2002年3月12日通知周德光、周德诚停工时,两被告已支砌了门墩、门柱,安装了门框,尚未浇筑门顶。

    本院认为:房屋相邻各方,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经土改确权和分家析产合法取得的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其相邻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当地惯例和房屋结构,原告在房屋周围50厘米范围内,享有屋檐滴水和排水的权利。两被告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巷道内修建大门,超越土地证载明的东面界线,仅距原告房屋20厘米,不但多占了集体土地,还导致原告房屋滴水回溅墙面,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注:条、款均应改为汉字,下同]条、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德光、周德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建大门东面门墩、门柱向西拆退30厘米(距周德贤西耳房后墙50厘米)。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50元,由周德光、周德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甫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洪

 

[总体解评]

    本案属常见的农村邻里之间宅基地、房前屋后之相邻关系纠纷。祥云县法院在处理此案过程中,较好地把握了政策与农村当地实际情况之间的关系,故而审理是成功的,裁判文书制作也清晰完整。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关于适用法律、政策与地方习惯的关系

    应当明确的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审理案件时肯定要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并不明确的,可以适用政策精神予以调整。而法律政策均无具体依据时,还可依照地方习惯做法作为参考。例如,雨水滴下来应以不溅到邻居墙壁上为基本点,超出此范围的,肯定构成侵权。本案中法院审理是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要求的,做到了处理上的公正性,唯在阐述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方面,文字用的比较少,对于教育广大的案外人员,尤其是有侵害他人权利意图的人员的力度是远远不够的。需要依据民法通则,以及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这方面的宣传、教育,起到公正裁判良好的法制教育作用。

    (二)关于证据在裁判文书中的应用

    可以看得出,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是非常重视证据的罗列和分析、论证的。这些做法对于案件的审理透明度是大有裨益的,效果也不错。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大量的A、B、C证据罗列,是否会使得裁判文书显得支离破碎,用A、B、C作为代码,无疑是想省些笔墨,但同时却忽略了证据的内容,老百姓有多少人能懂得A、B、C呢?何况当事人都是六七十岁的老人?再者,证据中大多数是没有争议的,可以将其列入基本事实的内容之中一并陈述。而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或证言,只可在基本事实之后罗列出,并注明当事人对证据的不同态度,至于认可哪一方的证据,除了当事人的质证,更重要的是要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政策及当地习惯予以认定。

    (三)关于本裁判文书中几个具体问题

    1、关于语言表述。基本能够以法言、法语来主导整个判决的表述,但其中亦出现过数次不应有的语言内容,例如“土改”、“解放前”等,这些明显政治味道很浓的语言似应注意回避,或以具体的1955年、1949年等予以代替。特别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之前的许多裁判文书中,大量充斥“文化大革命”之类的阶级斗争术语,甚至至今在有些当事人的陈述词中还有“造谣污蔑”、“诽谤中伤”之类的带有口号性、煽动性语言,这些都应当予以纠正。

    2、本判决与其他判决的通病之一是,判决只引用了民法通则的条文,而未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条文。此外,在住所地的写法上亦应做到规范、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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