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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的不同意见应当写入判决书吗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内蒙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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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不同意见应当写入判决书吗 王永亮
当判决书由不止一名法官合议后作出时,法官们对案件的处理产生不同的意见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但应否将这些不同的意见写入判决书中,却着实令各国法院犯难。美国法官对此也是众说纷纭,见仁见智。 反对在判决书中写入不同意见的法官们认为,判决书保留统一的观点有以下几点好处:第一,对法院来说更为经济。判决书中出现的观点越多,则法院需要花费的解释、准备及制作时间也就越长。相反,如果判决书以“本院认为”的名义阐述一种观点,则法院的工作量将大为减少;第二,具有更强的确定性。判决书“口径一致”,则相关人士即可“按图索骥”地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作出估计,而不必再劳神去分析不同意见之间的细微差别;第三,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当判决书以法院的名义而不是某个法官的名义作出时,将带有更强的国家意志。在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中,美国最高法院想方设法地促使9位大法官就种族隔离教育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最终向民众传达了明确的信号,即种族隔离教育本质上是不公平的。法院就某些重要的事项统一立场,将取得更为理想的社会效果,发挥更好的政治影响。 赞成在判决书中写入不同意见的法官们认为,判决书保留不同的观点有以下几点好处:第一,有助于提高法官的责任心。当判决书以法官个人的名义而不是法院的名义作出时,每个法官都必须对自己的判词负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为了保持名誉,法官在撰写判词时将更加详尽细致;第二,有助于判决书的说理。真理不辩不明,法官之间就关键问题所表达的不同意见,使得争议焦点更为明确。这不仅有利于读者理解判决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更在某种程度上使得法官必须在法律问题上如实陈述;第三,有助于社会不满情绪的宣泄。判决书的不同意见,使得败诉方获悉其立场已经引起了法院的重视,并获得了部分法官的支持。在某种程度上,法官的不同意见释放了败诉方的怒气,缓解了法院所承受的社会压力。 虽然在判决书中写入不同意见的做法早已被大多数普通法法院所接受,但却直到南北战争之后、大量宪法纠纷出现时才开始为美国最高法院广泛采用。1905年,被称为“伟大的异议者”的大法官霍尔姆斯(Holmes)在劳克纳尔诉纽约一案(Lochner v. New York)中首次明确宣称:“非常遗憾,我不能同意本案的判决,我的职责促使我必须表达不同的意见。”自该案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开始频繁地在判决书中披露法官们的不同意见。但这种判决书的制作方法却又引发了新的忧虑:过多的不同意见使得判决书无法就一些重要的问题向社会公众发出明确的信号。如同“狼来了”寓言故事所描绘的一样,不同意见所蕴涵的内在价值也由于过于频繁的适用而被淹没了,根本无法得到足够的重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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