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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本案析本人与代理人的同时行为 | ||||
| 作者:见文内 文章来源:网络自动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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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应将存款付与李林,因为李林虽是委托人,但因其后来又亲自实施了所委托的行为,其行为应视为取消委托。 第二种种观点认为银行应将存款付与张祥,因为李林授权张祥办理,则张祥即获得了实施该行为的主体资格,银行将存款付与张祥不仅符合代理的形式要件且有利于保护张祥的债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银行将存款付与李林或张祥均可,理由是李林、张祥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及行为内容均一致,所以银行不论将存款付给谁其效力都是一样的。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但不同意其理由,因为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委托代理终止的条件之一是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但对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的方式是明示还是默示不明确,而对视为取消委托的准法律行为以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可循,另外我国民法不适用类推原则,所以第一种观点视为取消委托的理由不准确。 [评析]: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人与代理人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行为时各自的效力如何。 对此,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对《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作目的解释。《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法律法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从该法条的字面来解释,代理是由本人授权给代理人一定的权限,在此权限范围内,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其实施的行为结果最终归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从立法的目的解释,笔者认为代理是在本人因其它原因不便或不能直接实施本应由其实施的行为时,把实施这种行为的权力委托给别人,由别人代为实施的一种制度,是本人实行行为的一种变通方式,但最终的行为结果一定要归于被代理人。 因此在本案中,李林授权给张祥办理取款手续,但最后又亲自实施了其授权内容的行为,那么也就是说最后的行为仍是由李林实施,张祥虽然持有授权书,但实际上并没能实施代理行为,对张祥来说,其从李林处得到的授权已因授权行为内容的不存在而不能行为。因此,李林与张祥并没有发生生实质上的委托代理,其行为仍由本人亲自实施,本人的行为当然有效,银行将存款付给李林的做法是有效的,而对于李林欠张祥的债务则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与代理行为是否有效无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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