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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申请回避权告知制度的缺陷及对策            【字体:
司法实践中申请回避权告知制度的缺陷及对策
作者:见文内    文章来源:法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1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该规定表明,法律规定的申请回避权必须等到开庭审理时才由审判长当庭告知,并当场询问当事人。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采取这种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审判法官回避的权利存在诸多弊端,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如果不加以完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仅仅只能成为一种形式而已,并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一、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事实上,这些人员在开庭前就已经开始履行各自的职能,并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等到开庭时才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实质上就演变成要求他们仅仅在开庭审判的过程中回避,而他们在开庭之前履行的职能依然有效,这显然违反了申请回避权的立法本意。

    二、案件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即使享有法定的申请回避权,也会因不知道自己享有的这一合法权益而未提出。其中一部分自诉案件也可能因和解、撤诉或者庭前调解就已结案,当事人实际上并未享有法律赋予的这一权利。

    三、由于受经费、交通等条件制约,大多数二审案件都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二审法官仅对一审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核,进而作出裁判。很多案件当事人实际上都与二审法官没有见过面,有的甚至不知道二审法官的名字。这种情况下没有出现开庭程序,当事人连法官的面都没有见到,申请回避权又从何而谈?

    四、根据法律规定,审判长应当庭告知当事人审判法官的组成,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事实上,当事人对审判法官的个人信息并不知情,而且事先也没有任何准备,即使存在回避情形,当事人也会因不知情和时间紧等原因而无法充分行使回避权。

    为了真正体现诉讼公正,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完善申请回避权的告知制度十分有必要。有以下几点见议:

    一、受理时告知。即法院一旦受理案件,即应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案件当事人其享有的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行使申请回避权的程序和方式。

    二、案件承办人确定后告知。审理案件或对案件有决定权的审判法官(包括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庭长、副庭长等)都是申请回避的对象,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也是针对这些特定的人提出的,因此,在案件的承办人员确定好之后,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案件具体承办法官、书记员、其他人员的姓名和个人情况,对有些重大、疑难情况可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还应告知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和个人情况。

    三、询问程序必不可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审判法官在正式开始审理之前,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这一询问程序是对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最后提示,所以无论在一审、二审或是再审程序中都必不可少。

    总之,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请回避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无论哪种审理程序,都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律应对申请回避权的告知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司法机关也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同时也要为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回避权创造必要的条件。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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