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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如何执行查封 | ||||
| 作者:孙立强 … 文章来源:东方法眼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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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占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处置得等问题。由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具有特殊性,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代表国家,对国有划拨土地行使所有者的权利,并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所以,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查封处置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处置程序上有很大区别。如果操作不当,会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被执行人行使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等产生影响,出现了法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当事人等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程序、国有划拨土地使用出让金的收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用途、价格的确认、拍卖等问题理解不同,致使案件无法得到及时执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损害了法律尊严。为避免上述情况,笔者就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发表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存在的问题 1、因工作性质的不同,有的执行人员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性质、现用途、规划用途、土地等级、座落地质等问题认识不足,未依照有关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转让进行审查,造成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存在失误。 2、对查封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及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而直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占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在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未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及未交出让金而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案件无法执结。 3、有的地方法院在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时,虽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而未经规划部门的用途许可,评估地价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及公共利益受损。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案件得不到执结。 4、对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及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而是直接交给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占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导致越权行为的发生,使案件得不到执结。 二、解决办法 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人民法院在执行时首先要确认被执行人所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转让。根据国务院1990年5月1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年2月24日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于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才能对其采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措施,否则就不能进行处置。 2、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执行的,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执行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转让的,应由该部门对国有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程序,出让金缴纳的数额、使用年限、土地性质等作出规定。如果不批准转让的,应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执行人员应及时告知权利人,由权利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涉。 3、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转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的国有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程序,出让金缴纳的数额、使用年限、土地性质等规定,由有关当事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而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拍卖、变卖后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通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4、债权人也可依司法文书,对符合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土地,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让手续。取得合法出让手续后,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拍卖、变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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